临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制度,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,保障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,根据《临沂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》(临政办发【2008】47号)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细则。
本市城区范围内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、审核、公示及退出,适用本细则。
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标准
第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所有条件:
(一)具有本市城镇户口;
(二)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,或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%的无房家庭(2008年为人均收入低于535元/月);
(三)未享受过拆迁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;
(四)未享受过房改房、经济适用住房、集资建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。
第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范围:
(一)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人员;
(二)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。
第四条 申请对象条件认定
(一)家庭认定
按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认定。婚后无房,与父母同住且在同一户口簿内,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,按分户认定;达到晚婚年龄的单身人员,按一户认定。
(二)家庭人口数量认定
下列人员计入申请家庭人口:(1)申请人;(2)配偶;(3)未婚子女;(4)随居父母。因入托、求学等原因,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临时迁出的,可计入申请家庭人口。
下列人员不计入申请家庭人口:(1)在本市有户口,但未在本市居住的成年人;(2)因入托、求学等原因,户口临时迁入的未成年人;(3)已入住社会福利院(敬老院)的人员。
(三)无房户的认定
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,未承租公有住房,而暂住非住宅房、临时简易房、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。
(四)住房建筑面积认定
(1)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。住房为阁楼、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,其高度超过2.2米以上的部分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。
(2)自申请之日前三年内,出售、转让的住房按原住房面积认定。
(3)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,应当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。
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,应当提交以下材料:
(一)申请表及家庭成员户口簿、身份证、结婚证,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;
(二)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委出具的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;
(三)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》或经认定为低收入的证明;
(四)属烈士遗属、优抚对象、孤老、残疾人、重症病人的,提供相关证明。
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。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,由市财政、物价、房管部门联合制定。如需调整租金标准,则从调整租金文件出台后,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下一合同年度起,按新的租金标准执行。
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,单身家庭20平方米,双人家庭34平方米,三人家庭45平方米,四人及四人以上50平方米。保障标准以外的部分按照市场价缴纳租金,2008年按每月4元/平方米的标准执行。
第三章 申请程序、核准与复核
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,按照下列程序办理:
(一) 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;
(二)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,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、家庭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,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,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局;
(三)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,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,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;
(四)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,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,并反馈市房产管理局;
(五)经审核,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,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公示,公示期限为15日;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,作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予以登记,书面通知申请人,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。经审核,不符合规定条件的,取消申请资格,市房产管理局予以书面通知申请人,并说明理由。
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通过综合考虑已登记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水平、家庭人口数、住房困难程度以及申请顺序等因素,确定轮候顺序。
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孤、老、病、残等特殊困难家庭,优先解决城镇低保户中的无房户。
第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申请人,市房产管理局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,予以配租廉租住房。
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持廉租住房租赁合同,在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、各种费用办理入住手续。
第十二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手续的,视作自动放弃该批次的廉租住房租住资格,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。
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。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,应在每年1月主动向市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、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变动情况,市房产管理局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。经审核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,重新签订租赁合同;经审核保障对象家庭收入、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,要调整实物配租面积、租金等;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,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。
第四章 退出
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:
(一)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、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的;
(二)提供的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、住房状况等证件与资料不真实的;
(三)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,家庭另外购置或承租其他住房的;
(四)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;
(五)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、转租的;
(六)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;
(七)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;
(八)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。
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,必须在核定之日起30日内退出房屋,因故不能退出的,按届时的市场价收取租金。既不退出又不按市场价缴纳租金的,由产权单位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强制退房。
第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,由市房产管理局取消其登记;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,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房租。情节恶劣的,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。
第五章 附则
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。